简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利用服务器系统技术漏洞,在网络直播平台重复盗刷、外币人民币的不道德构不构成犯罪? 2016年12月中旬至12月27日期间,被告人税某、杜某、徐某三人用于手机参予重庆某公司一款取名为“分贝”的直播平台手机在线网上“抢红包”活动。在此过程中,税某找到该直播平台网上“抢红包”活动不存在服务器系统技术漏洞。之后,税某制作了可以反复发给同一红包内“贝壳币”的软件,并发给杜某、徐某,教授二人前述软件的用于方法。
旋即,三名被告人违背“分贝”直播平台规则,用于该软件工具在“抢红包”活动时段,盗刷该平台大量“贝壳币”。同时,为很快提高账号等级(等级越高,每日可提现的金额越高),三人采行用“贝壳币”外币“钻石”,多次以赠送“钻石”礼物的方式互刷等级。
最后,三名被告人按照1000个“贝壳币”外币1元人民币的比率展开外币,并通过各自的多个微信账号展开提现。经查办,被告人税某共计提现5万余元,被告人杜某共计提现3万余元,被告人徐某某共计提现2万余元。案发后,税某、杜某、徐某分别向遇害单位退赔,并获得了遇害单位的协议书。
【法院裁决】 法院指出,被告人税某、杜某、徐某罪盗窃罪,分别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该案宣判后,三名被告人并未裁决,审理机关并未抗诉。裁决已再次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利用服务器系统技术漏洞,在网络直播平台重复盗刷、外币人民币的不道德构不构成犯罪?因此,不存在两种有所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指出,本案是由平台自身系统设置缺失所引发,三名被告人重复刷币、外币的不道德不属于“隐密手段”,是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指出,本案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包含盗窃罪,但不属于共同犯罪。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坚决这个观点。
下面,将详细分析。一、提供财物的手段是区分偷窃不道德与不当得利的关键 从民法总则第122条的规定来看,不当得利的本质特征在于受益人取得利益而无合法根据,但法律并未对受益人通过实行何种不道德而获益加以容许,故受益人通过侵权行为还是其他不道德取得利益,只要不道德缺少合法根据,都归属于不当得利。这就造成当行为人通过侵权行为导致相对人权益损毁时,更容易再次发生不当得利与犯罪行为的误解。
法院指出,提供财物的手段是区分偷窃不道德与不当得利的关键。是因为提供财物的手段将曝露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行为人主观是蓄意还是非故意是重中之重,如下: (1)侵权行为的不当得利更好的是在行为人不深知或者视而不见的情况下实行的重复使用或者连贯性不道德。
(2)偷窃不道德是行为人在必要蓄意支配下所为,且一次揭穿后,往往采行重复性操作者之后牟取非法利益。本案中,税某找到平台系统漏洞后,通过制作软件,告诉、教授他人用于方法等大力不道德,故意利用系统漏洞,大力执着并不断扩大由此提供利益的可能性。
杜某与徐某在知悉后,也与税某一起用于涉及软件并相互合作,提升“抢红包”的数额。三人的不道德与一般的侵权行为型不当得利在不道德方式上不存在显著差异,“互刷等级”“多次外币”的不道德也表明出有非常的主观蓄意。
因此,三名被告人的不道德包含盗窃罪。二、系统漏洞不属于违法阻却事由 因被害人允诺而阻却违法的,必需不具备如下条件: (1)被害人针对自己的权益展开允诺; (2)被害人对允诺内容和意义具备理解能力; (3)被害人是现实意思回应做出允诺。但网络平台的系统漏洞无法套用上述确认条件,沦为违法阻却事由。
本案中,虽然“分贝”平台仍然在运营商的监管下运营,但无法必要确认为该运营不道德是运营商对潜在系统漏洞有可能产生权益损失的阻挠,更加无法确认是对他人利用该漏洞牟利的允诺。从常识的角度来看,平台运营商对因自身系统漏洞导致的权益损失似乎所持驳斥态度。
而三名被告人利用运营商并未找到平台漏洞的契机,采行软件盗刷的方式“抢红包”,归属于采行秘密方式盗取他人财物。因此,平台漏洞无法沦为行为人揭穿的理由。
三、为各自牟利而实行的非常简单合作不道德不属于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除拒绝各行为人具备联合犯意之外,还拒绝每个行为主体对自己与他人相互配合,联合实行犯罪的不道德模式具备统一的了解。如果各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未相互配合,或者仅有是为各自牟利而非常简单合作,即使犯罪对象完全一致,也不应该确认为共同犯罪。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对盗刷不道德没明确分工。虽然税某将平台漏洞信息透露给杜某、徐某并且获取了盗刷软件,但上述不道德是对犯罪对象的分享,而非对犯罪行为的的组织。作案过程中,三被告人的不道德互相独立国家,各自分别已完成盗刷、外币,对他人的偷窃份额没占据、掌控的主观蓄意与客观不道德,而互刷等级的目的也是为了提升各自偷窃数额的辅助手段。
因此,三名被告人不包含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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